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3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黃心慧 即 普林斯頓 語文短期補習班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乙○○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原告甲○○部分核定為參佰壹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上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標準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依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存續期間,但不得逾10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於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3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2.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上開規定以10年為範圍,按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60,000元(33,000×12×10==3,960,000)。
(三)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於訴之聲明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10日給付26,000元與遲延利息。2.其與被告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亦以10年為期,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0,000元(26,000×12×10=3,120,000)。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