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陳杰忠 所有之置在花檯上之發財樹盆栽一盆(價值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上,於離去時為陳杰忠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陳杰忠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㈣相片二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扣案之盆栽一盆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