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720號
原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鄢自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0,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橋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