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訴字第3號
原告 周文賓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戚本昕 律師
被告 李麟學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陳偉芳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 律師
被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黃云琇
被告 陳田靜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雨遮(下稱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梯及雨遮,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24元。本件經地政人員測量,查知系爭樓梯及雨遮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4平方公尺及3.2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然系爭雨遮所占面積實重疊於系爭樓梯之上,是此部分僅核計11.34平方公尺即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7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以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15,138元(計算式:11.34×80,700=915,138),至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