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倪綉挑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清泉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
㈡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未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致本院無從對被上訴人為送達, 爰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民事上訴狀繕本。又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因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裁判廢棄」,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5,03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