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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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原告 沈源銘

劉紫芬

上開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賓

被告 阮嬌艷

陳建宏

上開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357-17⑴地號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紫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334⑴地號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沈源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0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沈源銘(即3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浩賓等人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57-17地號土地、3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及藍色部分標框處面積共52.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嗣陳浩賓於民國110年3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原告為35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紫芬(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於同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357-17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57-17⑴地號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357-1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劉紫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將坐落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所示334⑴地號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33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沈源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9年4月24日起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自家車庫搭建成室內空間後,又把門前的公設道路搭建車庫,作為自家停車位使用,經原告及住戶向其反映後,皆遭其恐嚇及暴力相向,嗣社區住戶表決同意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自所有之建物搭建採光罩,並沒有圍起來,也沒有占用系爭土地,目的只是要遮陽與讓小孩可以在屋前面遊玩,亦完全未影響社區其他住戶通行、採光、安全,對於其他住戶之建物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實際有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均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

㈡、被告所使用土地上空面積非鉅,亦完全未影響社區其他住戶通行、採光、安全,對於其他住戶之建物使用收益及性質,均未實際有妨害或侵奪之情形,其程度實未影響所有物之圓滿狀態。

㈢、因如附圖所示334⑴、357-17⑴等地號土地位在被告住家門口,平日除被告出入外,並無他人使用,且該地位於隱蔽型社區,無外人使用,經濟價值甚微。且各戶門前之357-17地號土地晚上有各住戶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默示形成各住戶就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

㈣、若原告僅係主張其自身權利,為何需要拆除平日原告根本不會經過的被告家門口之採光罩,又為何要再提起竊佔罪告訴,足證原告確係以損害他人為行使權利之主要目的。又如附圖所示採光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拆除費用約10萬元,影響被告甚鉅,而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實有權利濫用情事及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占用357-17、334等地號土地之上空面積甚小,對原告及共有人之損害輕微,為原告主觀感受,且上開土地為私設巷道,無從使用收益,在未影響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下,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無損害可言,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觀上雖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㈥、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

㈦、觀之附圖所示被告使用357-17、334等地號土地上空之情形為採光罩,並無阻礙或減損巷道原本之通行狀態,亦無阻礙巷道通行功能,且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準此,審酌上開土地已為巷道使用,僅能為通行,無從為使用收益,而採光罩雖有占用土地上空,然依客觀使用情形,均無妨害巷道通行,故被告雖逾越地界而使用357-17、334等地號土地之上空,然斟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拆除後土地各共有人可能利益及被告因此之損害等,請准予免為全部之移去,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357-17、334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人,被告於上開土地之上空搭建採光罩,分別占用357-17地號土地、334地號面積12.06平方公尺、20.01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其提出357-17、334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92頁至第117頁),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斗地四字第1100003438號函所附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5頁),且被告亦自陳就如附圖所示採光罩具有處分權限(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73條規定,就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採光罩,分別占用原告沈源銘所有之334地號土地、原告劉紫芬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357-17地號土地之上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其搭建如附圖所示之採光罩,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採光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權利,即係基於所有人得排他並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惟查,本件原告沈源銘所有之334地號土地,及原告劉紫芬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357-17地號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其對於上開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核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濫用,否則自難僅以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將使被告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採光罩),即逕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更無從認原告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何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之情事。然而,本件被告僅以採光罩占用上開土地之型態並不影響巷道通行且占用面積甚小、經濟價值甚微等語置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係基於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所為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係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被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為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本院認為缺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占用357-17、334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除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可知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因非出於故意而生逾越地界之情事,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本件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為採光罩,係被告另行增建,且與被告所有建物之結構無涉,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上述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坐落357-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57-17⑴地號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劉紫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將坐落3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34⑴地號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沈源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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