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82號
原 告 邱士澄
劉芝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 律師
被 告 林雙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914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1
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僅對 廖建毅 涉過失致人於
死罪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林雙發則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5、9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林
雙發既非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
,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裁
定仍將之併為移送,其訴之不合法,即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
影響,而此部分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惟是項欠缺尚非不
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
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是項欠缺應得命之
補正。又有關被告林雙發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6,1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9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