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林淑萍
被 告 Rosemarie.M.Batarina( 林瑪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此外,家事事件法第2條於立法理
由已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
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
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意旨明確,足見家事事件法依事
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
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
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太山 (已歿)詐
婚,藉此騙取林太山之財產、保險金及繼承權,並主張被告
應將受領之林太山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付原
告,且不得繼承林太山所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真意應為確認被告就林太山
所遺上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繼承關係
所生,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專屬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
尚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