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莊蕭美玲
相對人 劉佳田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補償金額,為給付相關補償金而有通知相對人之必要。然相對人設籍於台北○○○○○○○○○,實際上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臺北○○○○○○○○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