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銘瑞
相 對 人 李順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順源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順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通知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及逾期未領取分配價金將依法提存
,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為通知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業於民國(
下同)84年5月2日出境、並於87年1月16日為遷出登記,
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上
開日期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附卷
可參,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
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