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6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吳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ERIK」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ERIK」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原告僅回覆「補正被告ERIK之在Facebook公司所填寫註冊之資料,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該公司就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所附向Facebook公司取得網路後台資料之相關注意事項與取證案件類型表單等文件在卷可查,是原告所稱「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實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方法,本院為求謹慎,於110年9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ERIK」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並諭知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0年9月2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於10後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上述資料,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