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阿添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76號、第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阿添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阿添具有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區(下稱文山里選區)之投票權人。盧阿添明知 楊光亮 為文山里選區登記為六號之候選人,楊光亮為期能順利當選,於99年5月底之某日中午,至 蔡劉秀英 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蔡劉秀英,囑咐蔡劉秀英以每戶5,000元之代價,向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對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盧阿添進行賄選(蔡劉秀英、楊光亮共犯行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蔡劉秀英於收受上開金錢後之同日某時即前往新竹縣○○鎮○○里○○街○○○號盧阿添住處,交付一戶5,000元賄款予盧阿添,即以每票1,000元代價,約盧阿添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 ,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盧阿添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盧柏仁、盧宗廷、盧勝利、詹金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盧阿添所犯投票受賄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阿添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99選他74偵查卷
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04至20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同案被告蔡劉秀英於調查站、偵訊中陳述、證述:被告楊
光亮於99年5月底某日,親自到伊家中交付30,000元現金,表示其中5,000元要給伊走路工,要伊在被告楊光亮的競選人員社區拜票時,由伊陪競選人員一戶一戶拜票,剩餘25,000元要伊幫忙交給被告盧阿添、 高裕福姜雙泉吳俊慶范松明 等人。伊於當日中午至傍晚時以一戶5,00
0元現金交給被告盧阿添,並向被告盧阿添表示,這是被告楊光亮要給他們的,希望里長選舉時能支持被告楊光亮等語(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3頁、第96-97頁、第100至101頁、第121頁)。
㈡並有證人 錢育均 於調查站中陳述:本次(即99年)新埔鎮
文山里里長參選人包含伊共有6位,其他5位分別是2號 吳聲錦 、3號 邱春福 、4號 湯煥樓 、5號 呂俊湋 、6號楊光亮等語(見99選他74偵查卷63頁),在卷可憑。㈢又被告盧阿添其子盧勝利、媳婦詹金荀、孫子盧柏仁、盧
宗廷均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且對於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被告盧阿添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
㈣是認被告盧阿添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阿添投票受賄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盧阿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
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阿添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盧阿添為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
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當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竟仍在金錢之誘惑下,收受候選人所交付之賄賂,同意在此次新埔鎮文山里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年歲,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盧阿添亦應同案被告蔡劉秀英要求,將收受之款項返還同案被告楊光亮,顯見被告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盧阿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盧阿添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盧阿添收受賄賂1,00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盧阿添收受同案被告蔡劉秀英交付而實際未轉交給
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餘賄款,均非屬被告盧阿添所收受之賄賂,自不得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