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能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余能在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余能在於民國99年9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市公所活動中心旁之小吃店飲用瓶裝啤酒2、3瓶。余能在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余能在已因飲用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離開上址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停,並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能在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至10、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簡上卷第36頁反面),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3頁),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況其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異常情形始為警攔檢,此觀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自明(見偵查卷第17頁),是被告確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屬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能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希望判輕一點,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反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雖曾於96、98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惟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係因飲酒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很近,貪圖方便而未慮及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刑責之犯罪動機,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以後不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