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2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9樓之23號通緝到案,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但依其施用毒品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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