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17號、第7869號、第8120號、第85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明忠前⑴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又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再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忠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
(三)案經 林忠賢劉先國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主文之罪名、宣│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起獲情形││號│告刑及沒收││失竊財物│││├─┼───────┼──────┼────┼──────┼──────┤│一│林明忠犯竊盜罪│於99年5月12│ 陳玉泉 所│林明忠以自備│為警於新竹科│││,累犯,處有期│日晚上10時42│有之車牌│鑰匙(未扣案│學園區公墓旁│││徒刑玖月。│分許,在新竹│DP-2175│)開啟該自用│尋獲。││││縣竹北市高鐵│號自用小│小客車車門,│││││八路路段上。│客車。│並發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二│林明忠犯竊盜罪│於99年7月2│ 羅吉成 所│林明忠以自備│為警於新竹縣│││,累犯,處有期│日上午5時許│有之車牌│鑰匙(未扣案○○○鎮○○街│││徒刑玖月。│,在新竹縣竹│RZ-1807│)開啟該自用│附近尋獲,並││││北市○○街與│號自用小│小客車車門,│採集車內飲料││││中和街路口附│客車。│並發動電門將│瓶,送內政部││││近。││車駛離,而竊│警政署刑事警││││││取得手。│察局鑑定後,│││││││核與林明忠之│││││││DNA型別相符│││││││。│├─┼───────┼──────┼────┼──────┼──────┤│三│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9月23│林忠賢所│林明忠持客觀│為警於新竹縣│││器竊盜罪,累犯│日凌晨5至6│有之車牌│上足供兇器使│關西鎮第九示│││,處有期徒刑壹│時許,在桃園│5407-PS│用之一字起子│ 範公墓 旁道路│││年。│縣楊梅市秀才│號自用小│1支(未扣案│尋獲。││││路101號巷口│客車。│),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發動電門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四│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9月27│劉先國所│林明忠持客觀│為警於新竹縣│││器竊盜罪,累犯│日上午11時許│使用(其│上足供兇器使○○○鎮○○路│││,處有期徒刑壹│,在新竹縣湖│配偶 余淑 │用之一字起子│99巷55弄56號│││年○○○鄉○○○路│敏所有)│1支(未扣案│尋獲。││││1號路旁。│車牌號碼│),破壞車門││││││LS-4377│鎖及電門鎖後││││││號自用小│,發動電門將││││││客車。│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五│林明忠犯攜帶兇│於99年10月8│ 魏育 全所│林明忠持客觀│嗣經警當場扣│││器竊盜未遂罪,│日上午6時30│使用(其│上足供兇器使│得林明忠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分許,在新竹│胞弟魏育│用之老虎鉗1│之老虎鉗1支│││刑陸月;扣案之│市○區○○路│洝所有)│支及萬能鑰匙│、萬能鑰匙1│││老虎鉗壹支、萬│138號前。│之車牌00│1支,開啟該│支、探照燈1│││能鑰匙壹支、探││-7543號│自用小客車車│支、六角扳手│││照燈壹支、六角││自用小客│門後,因該車│20支、六角自│││扳手貳拾支、六││車。│有暗鎖,而未│動扳手1支、│││角自動扳手壹支│││能取得實力支│活動扳手1支│││、活動扳手壹支│││配之際,為魏│(地檢署及本│││、三角扳手壹支│││育全發覺,報│院扣押物品清│││、梅花扳手壹支│││警當場查獲而│單均漏載之)│││、鉗子肆支、玻│││未遂。│三角扳手1支│││璃刀壹支、螺絲││││、梅花扳手1│││起子捌支及美工││││支、鉗子4支│││刀貳支,均沒收││││(地檢署及本│││之。││││院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5│││││││支)、玻璃刀│││││││1支、螺絲起│││││││子8支及美工│││││││刀2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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