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福
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76號、第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福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松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俊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春桃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均具有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新竹縣第19屆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區(下稱文山里選區)之投票權人。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蔡 劉秀英 ,均明知 楊光亮 為文山里選區登記為六號之候選人( 蔡劉秀英 、楊光亮共犯行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光亮為期能順利當選,於99年5月底之某日中午,至蔡劉秀英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弄○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蔡劉秀英,囑咐蔡劉秀英以每戶5,000元之代價,向下列籍設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對本屆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賄選,而蔡劉秀英則於收受上開金錢後之同日某時分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巷○號高裕福住處,委
託不知情之 高羅盆妹 轉交付一戶5,000元賄款予稍後返家高裕福,即以每票2,500元代價,約高裕福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 高迪華 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高裕福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高迪華。
㈡在新竹縣○○鎮○○里○○街○○巷○號高裕福住處前,交
付一戶5,000元賄款予范松明,即以每票1,000元代價,約范松明及與其同住、戶籍另設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同具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 林琦瑛 、其子女 范幼慧 、 范孟芸 、 范秉程 ,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范松明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林琦瑛、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
㈢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巷○○號被告吳俊慶住
處,交付一戶5,000元賄款予吳俊慶,即以每票1,000元代價,約吳俊慶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 羅珮瑜 、其子女 吳昭澄 、 吳政諺 、 吳蕙妏 ,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之行使。吳俊慶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其配偶羅珮瑜、其子女吳昭澄、吳政諺、 吳惠妏 。
㈣前往新竹縣○○鎮○○里○○街○○巷○○號徐春桃住處,交
付一戶5,000元賄款予徐春桃,即每票1,250元代價,約徐春桃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其配偶 姜雙泉 、 姜惠菱 、 姜志豪 ,於此次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為一定行使。徐春桃則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蔡劉秀英所交付之5,000元收受為賄賂,而許以於此次文山里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惟事後並未將錢轉交即其配偶姜雙泉、姜惠菱、姜志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所犯投票受賄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裕福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被告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109至112頁、第73至76頁、第118至119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81頁、第99至1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同案被告蔡劉秀英於調查站、偵訊中陳述、證述:被告楊
光亮於99年5月底某日,親自到伊家中交付30,000元現金,表示其中5,000元要給伊走路工,被告楊光亮的競選人員社區拜票,由伊陪競選人員一戶一戶拜票,剩餘25,000元要伊幫忙交給被告高裕福、姜雙泉、吳俊慶、范松明等人。伊於當日中午至傍晚時將25,000元分別在被告高裕福家中交付高羅盆妹,由高羅盆妹轉交嗣後返家之被告高裕福;在姜雙泉家中交付被告徐春桃即姜雙泉妻子;在被告吳俊慶家中交付被告吳俊慶;在被告高裕福住處門口交付被告范松明,每戶各5,000元現金,並向被告高裕福、徐春桃、吳俊慶、范松明表示,這是被告楊光亮要給他們的,希望里長選舉時能支持被告楊光亮等語(見99選他74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92至93頁、第96-97頁、第100至10
1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11至112頁、第114至11
5頁、第119頁、第121頁)。㈡並有證人姜雙泉於警詢、偵訊中(見99選他74偵查卷56至
58頁、第116至117頁);證人高羅盆妹於警詢、偵訊中(同上偵查卷第205至208頁、第209至212頁)證述在卷可憑。
㈢又被告高裕福及其子高迪華、被告范松明及其配偶林琦瑛
、其子女范幼慧、范孟芸、范秉程、被告吳俊慶及其配偶羅珮瑜、子女吳昭澄、吳政諺、吳蕙妏、被告徐春桃及其配偶姜雙泉、子女姜惠菱、姜志豪,均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且對於新竹縣第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 盧阿添 、徐春桃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㈣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99選他74:218至221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9年9月20日竹縣選一字第0990801064號函1份、第231次委員會紀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影本1份(99選偵53:64至74頁)在卷可參。㈤另有被告范松明提出之收受賄賂5,000元千元鈔,扣案可資佐證。
㈥是認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
、徐春桃投票受賄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
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為新竹縣第
19屆村里長選舉新埔鎮文山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當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竟仍在金錢之誘惑下,收受候選人所交付之賄賂,同意在此次新埔鎮文山里選舉時投票予同案被告楊光亮之一定行使,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年歲,及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范松明將所收受款項全部提出於偵查機關查扣,另被告高裕福、吳俊慶、徐春桃亦應同案被告蔡劉秀英要求,將收受之款項返還同案被告楊光亮,顯見被告等人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
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裕福收受賄賂2,50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范松明收受賄賂1,000元部分,業經扣案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吳俊慶收受賄賂1,00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徐春桃收受賄賂1,25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收受同案被告蔡
劉秀英交付而實際未轉交給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其餘賄款,均非屬被告高裕福、范松明、吳俊慶、徐春桃所收受之賄賂,自不得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