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於99年6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減低,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鎮○○路○段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鎮○○路○段與河濱路交岔口處,不慎追撞前方甲○○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並未受傷),乙○○見酒駕車禍肇事後,立即駕駛HW-3561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甲○○見狀記下車號並報警後,警方始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鎮○○路與純精路交岔口處攔獲乙○○,員警並當場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1毫克,而乙○○於員警查獲及詢問之過程中,亦有渾身酒氣,臉頰泛紅、直線測試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意識呆滯木僵之情形,且員警對於乙○○實施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乙○○於「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測試項目均不合格,顯然乙○○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 張樹源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
(五)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件(乙○○)。
(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
(七)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一件。
(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
(九)交通事故照片十八張。
(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復再次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1.61MG/L,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被告之所為,顯然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更因此肇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於酒後駕車肇事追撞前方車輛後,復駕車逃離現場,企圖規避刑責,嗣為警方逮捕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方屬罰當其罪,並資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