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張緞 相對人 林文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文鑑(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張緞(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張緞為相對人林文鑑之母親,相對人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同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又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張敏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知道這裡是哪裡?)財團法人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指聲請人】她是誰?)我媽;(今天幾月幾日?)【相對人看手錶回答】1月19日;(今年是民國幾年?)100年;(家裡有誰?)媽、伯父、伯母,我們是三合院;(你父親?)去世了;(有無兄姐?)3個姊姊,都嫁了;(學歷?)國中畢業;(有無工作?)做過鉗工,作馬達;(現在還作嗎?)在醫院不能出去;(【提示卷皮最上面兩行文字】是否會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會不會買東西?)會,但有時候還沒找錢我就走了;(你在醫院也有買東西嗎?)有,買飲料;(如果買30元的東西拿100元要找多少?)70元,;(買35
9元的東西拿500元找多少?)找108元;(買400元的東西拿1000元要找多少?)600元;(買530元的東西拿1000元找多少?)470元;(你身上有錢可不可以給我?)不行;(為何不行?)可以買東西請,但不可以拿錢;(銀行有無戶頭?)有,不知多少錢,可以去銀行問,如果都沒錢就是銀行欺負我,我記得我有三信、竹信、彰化銀行的戶頭,也有土地銀行;(有無去銀行領錢?)有,拿取款憑條領,寫繳清及金額,如果有500元餘額,買300元東西,就找20
0元,銀貨兩訖;(會不會拿提款卡提錢?)會,按密碼,它會寫50000元、100000元,我大概都領3000元;(【提示1000元】這多少?)1000元;(【提示100元】這多少?)
100元;(【提示健保卡、提款卡】這是什麼?)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提示金融卡】這是什麼?)電話卡,【改稱】是不是可以刷卡的;(【提示另一金融卡】這是什麼?)信用卡,不知它有什麼功能;(知不知道你有財產?)我知道我們林家有找人管帳,我是二房,我有500兆的財產,我媽比較老實,只有分到米而已,我的財產包括四、五房,都是我的,我們林家80包米,40包被拿走,一粒米價值1000元;(你可以把身分證、印章借給我作擔保,當我借錢的保證人?)我不知道,我們不熟,我也不知道你要怎麼稱呼;(你知道今天要做什麼?)鑑定我有沒有誇大;(你當我的保證人,以後我還不出錢,你要幫我還好嗎?)好;(你有錢還嗎?)我的祖厝在義民廟,那邊土地有一甲;(是否可以提供土地讓我去借錢,讓我來花?)好;(你怎麼對我這樣好?)因你是法官;(手錶可以借我戴幾天?)不行,很貴,是勞力士的;(以後你的事情找人幫你處理?)好。」等情,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講話可以理解,在判斷、定向、記憶及計算力方面雖無明顯缺損,但對於較複雜之數字運算有困難,且有邏輯鬆散,偶而答非所問、言詞誇大及被害妄想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9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青春期就精神病發作,認知功能部分錯誤,很少與現實社會互動,語言溝通差,人際互動困難,社會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其精神狀態實已達不能完全為意思之表示,並且也無法完全處理自身事務,部分仍需依賴他人監護,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1月24日(100)為恭醫字第100000006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雖無明顯困難及限制,惟其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不佳,故相對人雖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