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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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東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周文彬 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盛弼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周文彬,其於民國99年7月22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就被告「蘇澳港#2碼頭浚深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原告如期完工並於96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12月4日支付新臺幣(下同)969萬元工程款。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同條第2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事後經法務部宜蘭調查站委由宜蘭縣政府測量,確認實際完成「海上挖方及運輸、挖方上岸、土方暫置處理及裝車、土方運棄處理」之數量為24,000立方公尺,較契約所預估之數量9,370立方公尺多出14,630立方公尺,依上開契約規定,逾總數量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
故原告於98年10月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21日發函請求就系爭工程提付仲裁,而被告於98年12月2日以海澳廠工字第0980002344號函覆表示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及提付仲裁。因契約約定之驗收方式係以浚挖海域達契約規定之深度作為驗收合格之標準,原告為完成契約要求,將距碼頭4.2公尺內浚深至負11.0公尺,及距碼頭4.2至150公尺範圍浚深至負11.6公尺。因受海水流動、潮汐變化等因素影響,兩造均無法精確計算實際浚挖之數量,僅得以實物測量得知大約數量,故於上開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以實作數量扣除10%誤差值後之數量為計價標準,從而原告依宜蘭縣政府實際測量之數量24,000立方公尺,並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合約數量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雖於96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惟原告已於98年10月1日函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法定期間。
(二)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明細及計算方式如下:(1)系爭工程施作之總數量為24,000立方公尺,較合約預估數量9,370立方公尺多出14,630立方公尺(24,000-9,370)。(2)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逾總數量10%部分(即24,000-9,370×10%=23,063,23,063-9,370=13,693),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為11,995,068元。(即13,693×〔海上挖方及運輸每立方公尺單價318元+挖方上岸每立方公尺單價60元+土方暫置處理及裝車每立方公尺單價80元+土方棄處理每立方公尺單價418元〕)。(3)加計兩造約定之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0%為1,199,507元(11,995,068×10%)。(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追加款為13,854,303元(即〔11,995,068+1,199,507〕×1.05稅額)。
(三)被告辯稱: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公告期間歡迎廠商至現場勘估,以為投標報價之參考依據」,是原告本應於實際浚挖施工前辦理海域探測作業,而原告投標所附工程明細表所列浚挖量9,370立方公尺即為預估值,足以證明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並非以浚挖量計算云云,惟被告於工程明細表所列浚挖量既為預估值,且系爭工程名稱定為「蘇澳港#2碼頭浚深整修工程」,並於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已載明採購契約價金乃以「實際施作浚挖數量」之總額為計算基準。且蘇澳港#2碼頭為供軍艦停泊之港區,乃實施軍事管制之軍港,豈容一般民眾為任何海域探測(廠商僅可勘查施工動線),浚挖量根本無法更改,改標即會變成無效標,被告所言顯為推諉之詞,而不足採。再者,採購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既為「投標報價之參考依據」,換言之,採購契約之報價僅為投標之依據,為廠商估算單價之成本,因在未經實際浚挖前,無法確認浚挖數量,始有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之載明,不論過或不及,均有計算模式,此乃經兩造合意,實不容被告狡辯。被告又辯稱:依契約第4條第2、3項規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即有一定之風險,對於所浚挖之淤泥量本就無法正確計算,僅能估算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就不是依浚挖淤泥量之多寡計算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契約第1條既已載明「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非總價承包,故應以工程總數量結算,而系爭工程施作之總數量即為24,000立方公尺。又海底淤泥因海水流動及氣侯變化本會產生變化,而驗收方式係以浚挖範圍及深度為依據,於系爭工程淤泥量鉅增之情形下,原告為能於工期內達成契約目的,各工程項目所增加之數量及費用,自得本於契約而為請求,始符公允。
(四)系爭工程浚挖範圍自設計至開工日96年9月27日止,共歷經4次颱風,而浚挖範圍係位於蘇澳白米溪出海口旁約200公尺處,颱風可能使海床積沙加高,進而增加浚深數量,亦可能導致浚挖數量大增,且在工期緊迫(40日)及契約第17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依1/1,000計算違約金)雙重壓力下,原告趕著完工尚恐不及,不可能超挖。又施工將近完成前(96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軍方並指派「海軍大氣海洋測量局」於96年10月27日實施海床測量,以確認原告浚挖之範圍及深度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最後確認無訛(即確認未超挖,及已達深度),始通過驗收。驗收後,被告就海床其中二區塊認為需再加深,於96年10月30日仍要求原告在收工前再浚挖一些,原告基於配合,均予允諾,是實際上原告浚挖海沙之工程係至96年10月30日始全部結束,然被告卻未計入96年10月28日至30日之浚挖數量,亦為導致驗收時之核算數量減少原因之一。原告浚挖海床時,浚挖數量係靠目測(實際數量需經精密儀器測量),並以折扣方式估算大約數量(因甫浚挖出之海床泥沙,含水量甚高,故需以折扣方式估算實際數量),折扣過高,亦為導致驗收時短計總數量之原因。又被告之現場監工者於96年10月8日至11日、96年10月13日至24日間,均未實際至現場監工,其為補足監工日報表而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日報表上,被告係以不超過契約估計數量為原則而補登日報表,原告為趕工,無暇多慮,經被告再將淤泥量打折後,雖知可能超過預估值,但無法精確計算,且原告浚挖之土方,數量龐大,堆置如山,夾雜水份及沙,無法於短期間內確認數量是否超過10%,更因土方放置之地點及地形不易計算,故以為未超過9,370立方公尺之10%數量,才未請求追加款,而非不予請求,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羅東地政事務所、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及宜蘭縣政府各處會勘現場,實際精算後始知正確數量為24,000立方公尺,且確定土方之來源,原告始於98年10月1日發函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4,303元及自9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施作之標的為蘇澳港#2碼頭,距碼頭4.2公尺以內浚深至負11.0公尺,距碼頭4.2至150公尺浚深至負11.6公尺,因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係以浚挖海域達契約規定之深度為驗收合格之標準,然海域地底之淤泥本會因海水流動、潮汐變化及實際浚挖作業等產生流動情形,致浚挖數量無法正確計算,僅能依估算方式為之,故系爭工程之價金依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乃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
又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七條已載明:「公告期間歡迎廠商至現場勘估,以為投標報價之參考依據」,是原告本應於實際浚挖施工前辦理海域探測作業,而原告投標所附工程明細表所列浚挖量9,370立方公尺即為預估值,足證明契約價金之給付非以浚挖量計算之。再者,依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者,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同條第3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可知:(1)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2)契約並無明定實作數量。(3)依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足證系爭工程本即具有一定之風險,對於所浚挖之淤泥量本就無法正確計算,僅能估算,契約價金之給付本非依浚挖淤泥量之多寡計算之。
(二)系爭工程驗收方式係以浚挖海域達契約規定之深度為驗收合格之標準,而非以實際浚挖之淤泥量是否符合契約明細表所列數量。因此,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方式乃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方式,而非原告主張之實作實算。再者,原告未能證明淤泥量24,000立方公尺確為其所浚挖,亦未能證明該淤泥量24,000立方公尺係於契約範圍內即「距碼頭
4.2公尺以內浚深至負11.0公尺,距碼頭4.2至150公尺浚深至負11.6公尺」所浚挖。縱原告能證明上開事項,依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契約乃賦予雙方就增減價金磋商之機會,亦即價金之增減仍需雙方「另以契約」增減變更之,而非原告得據以恣意請求追加。倘系爭工程如原告主張係以實作實算方式為價金之給付,原告可能為確保浚挖結果達契約規定深度而以超挖或擴大浚挖區域之方式執行,將造成浚挖土方量愈多,請求追加工程款愈多之不合理情形產生。又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29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12月4日結案付款,今原告僅憑宜蘭縣政府97年8月22日函所載測量之24,000立方公尺,即推算其已浚挖超出原預估之數量,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顯無憑據。況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9月7日環廢字第0990021946號函及原告提出之各項文件,均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浚挖數量為24,000立方米,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就被告「蘇澳港#2碼頭浚深整修工程」進行施作,原告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於96年12月4日支付969萬元之工程款等情,有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確浚挖海底淤泥共24,000立方公尺?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蓋分為總價承攬契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單價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於96年9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是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僅於契約變更時始有加減價結算之問題,倘契約未變更,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應為固定,不因履約標的數量之增減而變動。惟該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又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將實作數量納入考量,亦含有單價承攬之色彩,是兩造間成立之工程採購契約應非單純之單價承攬契約或總價承攬契約,而係單價承攬契約與總價承攬契約兼採之混合型承攬契約,亦即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不全以契約約定之總價為據,仍應考量實際施作之數量,此所以不同於總價承攬契約,然施作數量有增減致與契約預定之數量不合時,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而非如單價承攬完全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換言之,工程個別項目之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之數量有增減時,並非當然得於約定總價以外另行請求,仍須聲請變更合約,協商議價後方能請求,否則契約所定之工程總價即無意義。查原告主張:工程採購契約所預估之浚挖數量為9,370立方公尺,惟原告實際浚挖量為24,000立方公尺,施作數量較契約預定數量為多,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縱使原告確開挖24,000立方公尺之海底淤泥,然增加之數量仍應經加減帳程序予以變更、追加、議價,又兩造間之採購契約第20條第5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而原告未曾提出與被告另行協議之主張,或提出契約變更之書面,應認兩造就浚挖數量部分並未進行相關之契約變更、加減帳程序,則原告之請求與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不合,其主張應無憑據。況被告係公務機關,相關費用支出受有預算限制,倘如原告所述單純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不啻無視上開契約已明白定有總價之約定,且排除契約變更之程序,被告將難以預見其支出金額之上限,僅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高達1,380餘萬元,超出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約定之969萬元甚多即可知一二,亦可徵原告主張之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一舉證責任(即本證)須使法院形成確信(於民事訴訟即蓋然之心證),至於否認對造負有舉證責任之事實而提出之反證者,僅以妨礙法院基於本證而得確信,或使法院對已得之確信,再度發生懷疑,使該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查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共開挖海底淤泥24,000立方公尺,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據以為主張之依據並非其每日施工之統計數據或其他相關之施工報表,而係系爭工程96年底完工驗收後,宜蘭縣政府會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因偵辦濫採土石案件,於97年8月8日至蘇澳海軍中正基地內測量堆放土石之體積,按各區使用面積及平均高度,推算堆放體積約為24,000立方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108120號函(卷第
27頁背面)、9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03750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55、59頁)在卷可參,又宜蘭縣政府於現場勘查時,現況已堆填土石,無法判定現況土石是否為海底淤泥或摻有其他土質,亦有宜蘭縣政府99年5月5日府地權字第099006107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79頁),再者,宜蘭縣政府於97年8月8日勘測時雖有就開挖土方採樣送驗,惟因無法確認須檢驗之項目,故僅測定土壤中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而該數值與土壤樣品是否取自海底無關,亦有宜蘭縣政府9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037503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卷第55-58頁)、宜蘭縣政府環保局99年9月7日環廢字第0990021946號函(卷第130頁)在卷可考,是宜蘭縣政府測量推估之24,000立方公尺土石是否確屬海底淤泥,是否確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之淤泥均無從證明,則原告據此為主張,應無理由。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前述檢驗報告之簽署人 邱淑美 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業經前開宜蘭縣政府環保局99年9月7日環廢字第0990021946號函(卷第130頁)敘明在卷,應無再詢問證人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調閱、勘驗宜蘭縣政府於97年8月8日開挖土方之現場錄影光碟,然此與宜蘭縣政府推估之24,000立方公尺土石是否確屬海底淤泥,是否確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開挖之淤泥等情並無關聯,是亦無調查之必要。末原告又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說明其推估24,000立方公尺之計算式,惟此自宜蘭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70108120號函(卷第27頁背面)、9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037503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55、59頁)即可推知,亦無調查之實益,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何有效之舉證,則其主張尚無從證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有逾越契約約定數量之浚挖土方乙情尚無從證明,縱有該事實,原告亦未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契約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則其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尚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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