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99年度竹簡字第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孟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刀壹片,沒收。
事實
一、張孟禎於民國99年8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進入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店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購買小朋友的糖果,因所攜帶之現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賣場人員疏於看管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修眉用小刀1片,劃開擺放陳列於賣場開放架上,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589元、759元及890元之「OLAY淨白淡斑舒展面膜1盒、OLAY高效透白水凝露及OLAY高效透白精華各1瓶」等物之外包裝透明膠膜,適用或確認片數後,再將上開物品放入自備之新復珍紅色手提紙袋內,藉以遮掩逃避結帳,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未結帳,逕自步出安全門時,因警鈴作響,而遭賣場主任 戴允睫 當場查獲,並扣得小刀1片,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張孟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孟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至8、32至35頁,簡上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允睫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過程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戴允睫指認被告之相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5頁),此外,復有小刀1片扣案可資佐憑,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孟禎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前該條項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是該條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於修正後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有提高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罪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張孟禎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全長5.8公分、寬1.3公分,刀柄部分寬0.5公分,刀刃部分寬0.8公分,均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等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見簡上卷第26頁),並有照片1幀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27-1頁),被告並自承扣案刀片是平常用來修眉毛的,沒有用很久,很銳利,曾經在修眉時不小心傷到自己,有流血,拿扣案刀片割開保養品膠膜時也有劃破包裝紙盒等語(見簡上卷第26頁),是該扣案小刀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張孟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見簡上卷第26頁),且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42號論告書1紙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頁),附此敘明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以客觀上得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行竊財物,所犯法條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均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非普通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以小刀破壞商品外包裝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18、19頁),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供參(見簡上卷第28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扣案之小刀1片,為被告修眉所用,用以割開外包裝透明膠膜,以為試用或確認片數行竊物所用,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33、35頁,簡上卷第26頁),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欣怡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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