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梁桂英 即債務人巷68.法定代理人 黃振相 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陳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梁桂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或債務人有(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有前開各項事由,惟其情節輕微,且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桂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之名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費用,本院同時為終止清算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並未因此獲任何分配,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惟聲請人於97年6月間經配偶黃振相聲請宣告禁治產,本院並已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為宣告禁治產裁定;聲請人93年間中風後,無工作收入來源,98年2月起生活無法自理,入住護理之家(詳下述說明),顯見其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依上揭說明,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三、經本院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陳述意見,雖據覆以:聲請人之消費性質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聲請人過度不當消費以致積欠債務,由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明知恐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卻又於民國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大量刷卡消費後即不履行債務;聲請人每月均未繳清消費款,顯見已無法以現金支應生活開支,仍刷卡代扣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須之保險費;聲請人欠款原因係屬信用卡消費款,消費態樣多為藝術品(意軒天然水晶店)、預借現金,履履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圖利用清算程序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自94年9月起即未再全額繳清欠款並使用循環利息,持續消費至95年8月,致債務越滾越多;聲請人於95、96年間病情尚佳期間仍有持卡進行消費,其當時已無收入,靠其配偶扶養,足見借款前並未有還款計畫,其已因病無清償能力,亦應告知債權人,而非持續持卡消費,應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情形,咸認聲請人不應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年屆50歲,前於93年間因突發性高血壓中風,長期住院,期間病情時好時壞,最終因肢體癱瘓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97年6月間聲請人之配偶黃振相向本院請宣告禁治產,本院並已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中風後,無工作收入來源,94年及97年間(95、96年為中低收入戶,無津貼可領),除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津貼外,全靠配偶黃振相扶養,98年2月起,聲請人改入住崇德護理之家,同年8月轉入 禾馨 護理之家,由配偶黃振相為聲請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獲全額補助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取代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7,000元,由縣政府直接匯入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4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前置協商聲請書及回執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847號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宣示判決筆錄、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9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配偶低收入戶津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97、98年度新竹縣寶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入住合約書及98年2月至8月繳費單、禾馨護理之家委託護理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函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補助申請案函件、大愛義肢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杏一醫療用品收據、益力康出貨單及崇德護理之家計價明細、聯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聯工人力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看護工契約、仲介費護照居留證展延請款單、繳納印勞貸款收據及看護工薪資郵政存簿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東元綜合醫院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聲請一至十二),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之配偶黃振相原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工作,惟前於90年間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自此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導致有頭昏腦脹,左、右耳後腦疼痛,右耳重聽、耳鳴等後遺症,且伴隨年紀增長,車禍後遺症狀況愈發明顯,嗣又先後於98年6月間,騎車外出時,突感頭部疼痛致應變不及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顴骨骨折,住院13日,於99年4月間,在浴室洗澡時,又突感頭昏腦脹,因而滑倒撞及蓮蓬頭,嗣接著倒地瞬間撞到馬桶,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住院6日,再加上患有C型病毒性肝炎、心房顫動等病症,容易疲勞、昏睡,且已年過半百,健康與體力不佳,實難以謀得正職。此外,聲請人於93年間,因突發性高血壓中風,肢體漸癱瘓致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配偶黃振相曾辭去工作專職照護,惟為能正常工作以維持家計,乃重返職場,惟收入不如預期,又因景氣低迷及健康狀況不佳,致競爭力大不如前,以年紀及健康狀況,現已無法再謀得正職。聲請人全家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僅靠聲請人配偶黃振相平時撿拾資源回收以換取微薄收入,此部分收入並不固定,最多僅有5,000元左右,以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5,000元,暨家扶中心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1,700元之救助金,合計僅約23,400元,而有入不敷出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配偶黃振相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參。
(三)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雖有於9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加油站刷卡消費情形,惟其金額均僅數仟元,金額非鉅,而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陳報之消費明細,聲請人雖有於96年1月至12月間,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加油站、便利店刷卡消費情形,惟除2筆保險費金額為15,000元左右外,其餘款項均為數百元至多為1,530元左右之消費,且期間聲請人亦有多筆1,000至3,236元之還款記錄;另依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聲請人固有於89年至96年間,於加油站、意軒天然水晶店、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刷卡消費情形;惟其於意軒天然水晶店消費時間係89年7月27日刷卡消費24,000元、89年7月30日刷卡消費20,000元、90年10月25日刷卡消費20,00元、90年
12月15日刷卡消費8,000元、91年5月19日刷卡消費9,000元,斯時聲請人尚未中風罹病無法工作,難認係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其餘在加油站、保險公司等刷卡消費,亦難認非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再者,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債務人所負欠之金額中,本金共計為423,231元左右,僅佔總欠款金額677,454元之百分之62左右(按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僅陳報債權共計33,225元,未臚列本金、利息、違約金各為何),是以,本件債務人縱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情節亦屬輕微是以,聲請人縱有少數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情節亦屬輕微,而未能逕認其有浪費無度而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情事。
(二)另債務人固有以現金卡預借多筆現金之情形,如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預借現金5,000元,在元大商業銀行於90年10月預借現金5,000元、於91年4、5、6、11、12月、92年
3、4、6、8月、於93年2、6月、96年7、9月預借現金多筆,每筆均5,000元,總計95,000元,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89年8月預借現金10,000元、90年1月預借現金5,000元、90年7月預借現5,000元、90年10月預借現金5,000元、90年11月預借現金5,000元、91年2月預借現金5,000元、91年4月預借現金3,000元、92年7月預借現金5,000元、96年6月預借現金4筆分別為5,000、5,000、10,000、20,000元、96年7月預借現金2筆各為10,000、4,000元、96年8月預借現金5,000元、96年9月預借現金30,000元等,惟聲請人配偶黃振相前於90年間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聲請人復於93年間,因突發性高血壓中風,肢體漸癱瘓致無法自理生活,2人尚須扶養82、83年次之未成年子女2人,以聲請人配偶黃振相平時撿拾資源回收以換取每月最多5,000元之微薄非固定收入,以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每月7,000元,聲請人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5,000元,暨家扶中心給予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1,700元之救助金,合計最多僅約30,400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0年至98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276元至9,829元不等計算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已有入不敷出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情事,尤其聲請人及其配偶復各因中風、車禍而須支出龐大之醫療看護費用,自難以其利用現金卡借款負債,即認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存在。
(三)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時間係89年至96年間,有相對人提出之消費明細可參,而本件清算事件係於99年1月28日提出聲請,亦有聲請狀上蓋印之收文戳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宗可憑,佐以聲請人業於97年11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為宣告禁治產裁定,顯見聲請人並非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隱瞞清算原因事實,而與他人為交易行為至明,故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情形,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有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從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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