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辯稱伊原本是要拿取該手機交給派出所處理,只是因為一時忙工作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早上取走告訴人 游凱傑 之手機後,不但未主動交給派出所,反而藏放在自己家中,直到111年8月14日經員警通知,才於隔(15)日早上將手機交至派出所,堪認被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08年10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竟趁隙竊取他人財產,所為至有不該,犯後亦未能坦承面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00號被告陳啓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以105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有合併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7日上午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游凱傑不勝酒力醉倒在騎樓,而徒手竊取放置游凱傑身旁之iPhone13pro蘋果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游凱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啓仁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游凱傑之指訴。(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6張、蒐證照片3張。(四)中山分局贓物領據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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