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48號、第3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夫妻,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號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詎丙○○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其與甲○○於109年2月4日已經離婚,仍於111年8月5日寄發內容為甲○○與現任配偶乙○○侵害丙○○配偶權之存證信函至甲○○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復於111年8月17日寄信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信箱不實指摘甲○○於婚姻內違反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當感情交往處理要點;又於111年10月22日,騎車搭載其與甲○○之未成年子女,在甲○○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門口稱:「有小寶寶的衣服還有內衣褲ㄟ,好不要臉好髒喔」等語,以上述方式騷擾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寄存證信函、寄信,並有於說上開話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沒有主觀上的犯意、保護令沒寫到不能通信、寄發的對象是警察局、上開話語是對告訴人的配偶說的,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督字第1113935727號函文、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0月22日錄音譯文及光碟、本案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均對告訴人構成騷擾,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先後3次對告訴人所為騷擾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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