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龎笠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71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原告財產有遭強
制執行之危險,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始得排除,依上揭說
明,原告起訴即有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訴外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仲利公司)對訴外人即伊妹 李金孟 所經營訴外人山
東聯冠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冠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
2日所發生之機器設備租金債權,由伊與李金孟於同日共同
簽發與仲利公司之本票。聯冠公司向來均按期繳付租金,自
27期起始積欠部分租金,但於扣抵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後,所欠租金僅剩25萬元,且已於106年4月24日與
仲利公司達成初步協議,願以動產抵押登記簿上所有抵押物
設備賣得價金清償所積欠租金,因該等設備市值至少達人民
幣384萬3元,已足敷清償積欠之租金,仲利公司自無為實現
擔保以系爭本票求償之必要。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為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面額中之382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系爭本票不論是係供為擔保而簽發,抑或租賃設備價
值為何,被告均應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李金孟共同簽發與仲利公司,經仲
利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嗣由被告於106年4月5日持向本院
聲請就面額中之382萬5,000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及李金孟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10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附卷,堪認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對伊並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簽發與仲利公司系爭本票後,仲利公司再行背書讓與被
告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執對仲利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二)雖原告主張仲利公司與被告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訴外
人陳鳳龍,有法人同一性,系爭本票權利並無移轉云云,
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按構成
企業經營集團之控制公司(即俗稱母公司)與被控制公司
(即俗稱子公司)間所僱用之員工固常有互相流動派用之
情形,惟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
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母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
訂定之契約,除經個別子公司之承認外,未必當然對子公
司發生效力,而各子公司與契約相對人所訂定之契約亦非
經母公司之承認,亦未必對母公司發生效力,蓋各公司如
經合法註冊,均各別有獨立之法人格,除經當事人表明外
,並無須當然承擔其他公司與他人訂定契約之拘束。查:
仲利公司係被告於93年間向大陸地區提出租賃牌照申請,
於翌年4月取得外資租賃牌照所成立之公司,有上開網頁
資料可稽。可見仲利公司縱為被告公司之子公司,亦係在
大陸地區另行註冊成立之公司,有獨立法人格,其與大陸
地區其他公司間所生法律關係,應與被告無涉。原告僅以
被告與仲利公司負責人相同,即謂具有法人同一性云云,
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萬8,
917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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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其他記載事項│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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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霞│2,136萬元│103年9月│105年12│利息自到期起│
│李金孟││2日│月2日│按年百分之二│
│││││十計算。│
│││││付款地:台北│
│││││市內湖區瑞光│
│││││路362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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