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曾雅萍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伊簽發,且伊當時僅係受訴外人佳資企業社之邀做臉部保
養體驗,未曾購買保養品,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
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25號裁定准
以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而受損
之虞等情。 爰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325號裁
定准許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再者,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同時提出分期付款申
請表(下稱申請表),資以表明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
有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卷可參。惟原告否認曾與該申請表所載
商家佳資企業社以分期方式購買任何商品,被告亦未能就買
賣確實存在,更舉證以明。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有欠缺,原告自得對抗被告之請求。因此,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