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原係「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富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並負責「將富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八八地號之「元邦大世紀」房屋預售事宜,詎其意圖為第三人即「將富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前去桃園縣中壢市甲○○任職之公司向之推銷房屋,謂以「可先購買元邦大世紀預售屋並委託其於高價時俟機轉手以賺取差價利益」等語,且為誘發甲○○之購買意願,竟進而對之佯稱:「若屆期未能出售,其願依委託之價格承接該棟房屋」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應允承購,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上址工地之銷售中心與「將富公司」之締約代表人簽約買受A區B1棟五樓之房屋,當場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予「將富公司」收受,並於同日再與乙○○另訂「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委其代售該棟房地。嗣代銷期間屆滿,該棟預售屋乏人問津未能順利轉售,甲○○乃去上址工地找乙○○欲要求依約承受時,發現 黃某 早已離職,復遍尋未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前述之推介方式,使告訴人訂約買受上址工地預售屋一棟,嗣代銷期間屆滿,該棟預售屋未能順利轉售,其亦未依約承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該份委託代理專賣契約書之備註欄內並特別批明:「若時間之內尚未售出,甲方(即告訴人)可要求乙方(即被告)承接該棟房屋(以委託之售價)」等字句,依雙方如此約定之旨,顯係被告向告訴人明示承諾願依委託之售價承受該棟預售屋之意,第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自己為何不吃下來?)因為我有買了房子,二戶:::(與告訴人簽委賣契約時,是否有賣不出去自己吃下來之意願?)沒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茲其既乏承接之意願,竟又反於內心之真意,出諸虛情而向告訴人佯稱願意承受,由是,其係以捏杜事實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之情,至為灼然。其空言否認詐欺云云,顯非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能順利銷售「將富公司」投資興建之預售屋,抑且,告訴人繳付之訂金亦係由負責代表「將富公司」與之簽約之人員收受,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銷售所得係歸「將富公司」取得並非被告納入私囊,顯見被告係在圖使「將富公司」獲益,至其雖可賺取銷售佣金,惟此係基於其與「將富公司」間之合法僱傭關係而由該公司給付,並非直接得自於告訴人,況其佣金之取得並非係對「將富公司」施詐之結果,究難指此係基於不法之原因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由此,被告實係意圖為第三人即「將富公司」而非自己不法之所有始向告訴人施詐之事實,堪可認定。公訴人指被告係意圖賺取不法售屋佣金,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事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乙節,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被告賠償而告彌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能記取教訓,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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