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起訴書誤繕為大塘段)塘背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為八二六地號)土地上並無排水溝,自無從加以填塞竊佔,竟意圖使丁○○及己○○二人受刑事訴追,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署誣告二人竊佔前開土地,並將原有之排水溝予以填塞,嗣經原承辦檢察官查明後將二人處分不起訴。被告竟心有未甘,明知丁○○及己○○於前案偵查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實測圖,確係當事人等委請地政機關人員以私人名義代為測量後所繪製而成之文件,並非前開二人所偽造,竟意圖使二人受刑事訴追,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署誣告二人於前案偵查中偽造該實測圖,並以之欺矇承辦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始將丁○○及己○○二人處分不起訴,嗣經丁○○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害人己○○、證人甲○○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伊父親時便租給伊等使用,後來由伊繼續租用,當時界限很清楚,不料丁○○及己○○他們佔用伊的土地,且填塞伊房屋旁水溝,以致影響排水,伊事後有找祭祀公業管理人,但他不理伊,伊因此提起告訴,但伊只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根本不懂法律,僅希望能將土地拿回來,並沒有想要使他們受刑事處分,至甲○○所制作之實測圖,因與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圖不符,又非屬公文書,且他們以此作為證據,伊才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查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塘背小段第二三二─一地號(嗣因農地重劃改編第八二六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 廖世崇 所有,原管理人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管理者變更為 廖雲景 ,該土地平日均由祭祀公業派下員丙○○、丁○○及己○○等人分管使用等情,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丁○○、己○○及證人戊○○指證屬實,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中地一謄字第一六一一號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廖世崇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明白指稱:祭祀公業有同意派下員子孫使用該土地,當時係以租賃方式使用,關於使用之區域則由派下員自行分配,並無明確之使用界限,而該土地原無排水溝,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範圍,也是他們自己約定使用區域,後來雙方的確有發生土地使用之糾紛,伊因此建議他們請地政人員測量,本件可能被告年老,一時出於誤會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發現,該處有磚造之三層樓房,現由被告使用中,其旁有倉庫,而倉庫旁有興建一間石棉瓦之雞舍,倉庫與雞舍之間地勢不平,遇天雨會淤積,現場未見任何排水溝設施,此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足憑,而告訴人廣運來與己○○亦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在土地重劃前就由丙○○所蓋好,後來土地重劃,因有四大房,所以系爭土地分為A、B、C、D四部分,經祭祀公業管理人協調後,伊家取得C部分土地之租用權利,包括上開倉庫之一部分土地, 嗣伊 就在倉庫旁搭建石棉瓦作為雞舍之用,現場並無任何之排水溝等情,是被告依土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應劃歸建物所有人」,進而認本件系爭土地上即其所承租之部分,既在重劃前已有其所有之建築物,依法系爭土地即應劃歸其所有,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與己○○涉嫌竊佔案之控告,並非事出無因,再者被告僅國小畢業,知識程度不高,更無法律專業之素養,且告訴竊佔之內容又自行為之,原意以此取回系爭土地,並非故意入人於罪,否則本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為何不聲請再議?又該署檢察官雖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就告訴人與己○○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係以甲○○所製作之實測圖為憑,而認定告訴人與己○○無竊佔情事,經質之證人甲○○亦陳稱:伊是地政事務所之職員,當初因系爭土地涉及農地重劃,且不能分割,經祭祀公業原管理人戊○○之請託,伊遂以私人名義就系爭土地制作實測圖,而費用由戊○○支付,當時伊依據農地重劃之持分面積,且至現場測量後而制作,伊於現場測量時,丙○○與丁○○、己○○就有爭執,而伊所制作之實測圖應該沒有錯誤,但也只是供參考而已,至檢察官當時並未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詞在卷(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茲因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採之證據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私人測量圖為憑,而非地政機關之土地測量圖,被告自心有不服,惟因被告不諳法律,未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竟另提起一偽造文書案以資救濟,而肇致本案涉訟,又觀諸被告於偽造文書案中始終無捏造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僅提出告訴指摘:「前案之測量圖係私人名義所繪製,實乃偽造: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六號案卷可參,益徵被告對法律之誤解甚深,則其提出偽造文書案之控告,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指述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其早已蓋好使用多年,而旁邊之石棉瓦雞舍則係告訴人於土地重劃後才搭建,且告訴人之實測圖乃私人所制作之事實,已大部分為告訴人丁○○與己○○所供承,既如前述,即非完全出於虛偽,要難證明被告丙○○故意誣指告訴人犯罪。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