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大宇防水測漏工程街(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明知 李顯祺 、 鄭作清 、 余德雄 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獲准來臺探親,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亦明知 陳維梁 為大陸地區人士,未經許可在台灣工作,均不得聘僱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連續僱用上開四人,在其工程行所承包之工地工作,日薪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被○○○鄉○○○路○○○巷○○○號工地內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顯祺等四人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李顯祺等四人於警訊時偵訊之受僱情節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不知該四人為大陸人。經查:李顯祺、鄭作清、余德雄三人乃大陸地區獲准來台探親之人士;陳維梁為大陸偷渡來台人士,此業經李顯祺等四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證人李顯祺並稱:我來工作時她就已經知道(我為大陸人),因為我的口音和台灣人完全不一樣,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我也曾親口告訴她我是大陸福建人等語;證人鄭作清陳稱:我雖然沒有告訴過她,但是我們的口音一聽就知道是大陸來的,大家心裡都很清楚,只有嘴巴沒有明講等語;證人余德雄稱:她完全知道(我為大陸人),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中午吃便當時也曾告訴她我是從大陸福州來台灣探親的,我不說她也聽得出我的口音等語:證人陳維梁稱:(甲○○)不知道我是大陸偷渡來台,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早上和她說話時騙她我是大陸來台探親,她也就相信等詞。參以被告自承上開四人工作均係由其在桃園火車站接送上、下班。從而,被告既與該四人相處頗有時日,又負責上、下班接送,接觸頻繁,應不難於口音、生活習慣中獲 悉渠 等四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何況李顯祺、鄭作清、余德雄三人均為合法來台探親者,衡情應無需如偷渡者一般隱瞞係由大陸來臺探親之情,是李顯祺、鄭作清、余德雄及陳維梁等人警訊中所證:被告知悉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節,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三份、李顯祺、鄭作清、余德雄等三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余德雄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一紙、李顯祺、余德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等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乃卸責之詞,無足為取,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僱用之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其中三人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本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前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禿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