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所。
然其猶不知悔悟,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新竹縣市等不詳處所,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其住處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旋再經公訴人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第CH1999B0000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參。再者,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於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即臺灣臺中戒治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公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所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顯然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據此,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乃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為已足,而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既係採除刑不除罪之立法,故基本上關於施用毒品之罪名仍在,惟僅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繫屬法院之案件,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從而,關於施用毒品罪除符合除刑不除罪之規定,而應分別由檢察官及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外,自仍應依一般之刑事犯罪處理,事理至明。綜據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後再施用毒品者,該條例既無就此部分為「除刑不除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同條例同條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處罰。或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經執行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公訴人報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乃認該強制戒治處分程序尚未終結,而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再加以處刑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性質,參照前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已脫離該條例「除刑不除罪」之特別規定範籌,而應依一般刑事犯罪處刑。據此,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處刑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應再依法處刑,尚不得因保安處分程序尚未終結,即認不得再加以處刑,否則即與一般刑事犯罪關於既判力之法理相違。
三、按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乃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以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則依首揭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