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友人乙○○借款週轉,迄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彼等間之借款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甲○○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遂簽發同上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並同時交付其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第八五、五七、二九、八六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嗣於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屆至,甲○○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遂就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獲准,甲○○於收受該裁定後並未異議而告確定,乙○○因此取得執行名義,處於得受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甲○○所有財產之際。詎甲○○為免上開土地被法院拍賣償債,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明知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中地號八五、五七、八六三筆土地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取得重新發放予甲○○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三紙,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公務員為土地登載之正確性及 洪遜欣 ,甲○○再於取得新發之權狀後,明知 洪廷遜 對己已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竟以上開土地為擔保,提出前述新領之土地權狀向新竹市地政機關行使,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 林光益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處分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江遜廷 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書、新竹市○○段八五、五七、二九、八六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新地二字第五O一O號函附之前述新竹市○○段八五、五七、八六等地號土地,經以滅失為由,申請換發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物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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