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丙○○」名義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壹枚、工程發包承攬書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簽名署押壹枚,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丙○○」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原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甲○○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在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七樓成立「育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輝公司),由甲○○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偽造開盛公司之署押,而偽造開盛公司與育輝公司成立工程發包承攬書之私文書後,再交付育輝公司行使之,擅將開盛公司承包之惠普廠房新建工程轉包育輝公司承攬。復未經開盛公司董事長劉丙○○之同意,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偽刻開盛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劉丙○○之印章,盜用於租賃契約上,偽造開盛公司將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房屋出租與育輝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再持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開盛公司、劉丙○○本人,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開盛公司負責人劉丙○○接獲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00000000號函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開盛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將開盛公司承包之惠普廠房新建工程轉包育輝公司承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該二枚印章乃其於八十六年間為開盛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之用,而使坊間刻印員所刻,其乃開盛公司之執行副總,負責公司業務之招攬,且為開盛公司之大股東,本即有權蓋用而簽訂前開契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使用開盛公司及劉丙○○之印章係經劉丙○○同意,且育輝公司負責人甲○○並非伊之名義負責人,而開盛公司承包之惠普廠房新建工程,因業主資金問題取消合約,並未施工,故並無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丙○○指訴綦詳,且經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00000000號函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開盛公司工程發包承攬書、執照及登記事項卡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開盛公司經營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既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負有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之義務,其違背該項義務,另行開設育輝公司經營同類之營建業務,本即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公司經理任務之行為,何況係未經開盛公司同意,擅自偽造開盛公司與育輝公司成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將開盛公司承包之惠普廠房新建工程及位於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七樓房屋租予育輝公司,故其背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述連續背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行,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以加以審究,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開盛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丙○○」名義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工程發包承攬書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簽名署押一枚,及偽造「開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丙○○」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許炳文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