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竹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新竹市鎮五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層樓房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鎮五一六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右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五千零九十八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承受坐落新竹市鎮三六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二之一號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取得由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登記,故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占住系爭房屋,且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限期一個月內搬遷,迄今仍未遷移,被告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無合法權源,並依法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房屋租金新台幣二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之損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經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但本件係因被告之媳婦欠錢而被拍賣,希望向原告買回,但目前無能力買回,且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稅單影本、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鑑定報告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鑑定報告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及其現無權占用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稱:希望能買回云云,然此未為原告所同意,自不足取。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稅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僅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標準過高云云;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系爭房屋之核定契價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且系爭房屋係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位於新竹市○○路往青草湖方向之巷內,位於新竹市區之外緣,係純住宅區,附近有新竹師院、育賢國中等學校,環境清靜,且對外交通方便,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位置、被告對該房屋之用益情形及該房屋已達充份利用與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應以該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法定最高限額租金計算,尚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計算方式為:17000(元)x97.03(平方公尺)+332200(元)X7%12=11560(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上開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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