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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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軒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0一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總價為六百七十五萬元。依約定該公司應於開工日起四百個日曆天完工並交屋。詎訴外人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前揭房屋尚未完工之際,竟屢催促原告繳交餘款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之妻為促使吉軒公司儘早完工,乃應吉軒公司之要求,分別簽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未開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及未蓋印之本票各乙紙交予吉軒公司,並言明於辦理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時,吉軒公司應將上開支票及本票返還於原告。又因系爭買賣之房屋多有瑕疵,且未依約辦理交屋,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是前揭契既經解除,訴外人吉軒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本票。不料,吉軒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於被告,並由被告持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未收取被告任何系爭本票之債款,且被告與訴外人吉軒公司基於共同串謀,為圖不法利益,其取得系爭本票除形式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更屬無對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繳費證明書、支票及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言,顯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判決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訴外人吉軒公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0一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總價為六百七十五萬元。依約定該公司應於開工日起四百個日曆天完工並交屋。詎訴外人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前揭房屋尚未完工之際,竟屢催促原告繳交餘款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之妻為促使吉軒公司儘早完工,乃應吉軒公司之要求,分別簽立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未開立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及未蓋印之本票各乙紙交予吉軒公司,並言明於辦理交屋及交付尾款之時,吉軒公司應將上開支票及本票返還於原告。又因系爭買賣之房屋多有瑕疵,且未依約辦理交屋,原告已依法解除契約。是前揭契既經解除,訴外人吉軒公司本應返還系爭支、本票。不料,吉軒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轉讓於被告,並由被告持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更未收取被告任何系爭本票之債款,且被告與訴外人吉軒公司基於共同串謀,為圖不法利益,取得系爭本票除形式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更屬無對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本票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確認兩造間之票據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所言,顯非可採等情,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舉證,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經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其妻即訴外人 范對妹 所簽發而交由訴外人吉軒公司以為支付價金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范對妹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一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無訛,是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對票載文義負責。且訴外人吉軒公司係有權取得及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人,被告自訴外人吉軒公司受讓系爭本票,自非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如何出於惡意或另與訴外人吉軒公司基於共謀詐欺等故意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被告基於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殊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金額款項,非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