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七六六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七六六八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其母 許秀盆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四八公里處,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逕行舉行發1「行速一0五公里,限速九0公里,超速十五公里」、2「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車不停)」,並填掣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本站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但異議人不依指定期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到案,本站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填掣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七六六八四號裁決書,並依統一裁罰標準表「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裁處新台幣六千元正罰鍰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當日並未駕駛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伊當時失職呆在家中,並未出門,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警方毫無具體証據,僅憑目測舉發,實令人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述超速行駛及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事實,僅以當日執勤隊員 吳佳勳 証稱:當時實際情況伊記不得了,伊係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得車子超速,故去攔車,但該車受攔阻並未停車,伊就記下車型、車號、顏色,查核無訛就開單子,當時是以目測,並未照相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証據資料可憑審認,依前述,其等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証據。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公警國二刑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函載有:「...二、本隊員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國一公路南向一四八公里處服勤時,以雷達測速器測得L六─二二六六號車時速一百零五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即依規定指揮該車靠邊停車受檢,惟該車不停反加速離去,因顧及冒然追車恐生危險,且需繼續執勤,乃記下該車車號、廠牌、顏色,經詳核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不需拍照存証)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超速,不服指揮稽查違規,並無不合。」,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故該執勤人員當天執勤時,僅是憑肉眼觀看,並未照相或以其他科學器採証,然由於証人執行勤務時,隨著時間長短、天候、車輛多寡,導致視覺受到影響,而無法正確記載違規車輛之車號,尚難僅憑值勤員警之單一指述即認當天違規之車輛確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二)異議人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係在家中等語,惟其是否確實在其家中抑在何處,雖異議人未能舉証証實,惟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既難認確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議人之上開所辯,即認不能成立,但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指述,而無任何之積極証據足以証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即遽以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