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O六、五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丙○○之子,原經不起訴處分,詳後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買位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一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甲○○及乙○○之妻 許素璧 )後,其二人為使用該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明知該土地雖為私有地,但因位於客雅溪旁之河床內為新竹市政府公告劃定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之土地,己限制其使用,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丙○○僱工在該處建蓋鋼筋防水擋泥牆,使客雅溪之河床變小,嚴重妨害溪水流向,影響水道排洪,致生公共危險,危害臨近地區人民之命財產安全,嗣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限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開 與乙○○討論後花錢委由另被告丙○○僱工建造鋼筋防水擋泥牆乙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辯稱:伊有所有權,不是占用公家土地,且當初係怕泥土流失才蓋擋泥牆云云。經查,上開位於新竹市○○段○○○○號之土地一筆確為被告甲○○與案外人許素璧所有,業經證人即許素璧之夫乙○○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新地資字第五七七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於審理卷內可稽,惟該筆土地早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新竹市政府以八五府工都字第八二O三O號公告變更都市○○○○○道治理計畫用地,並自同年月二十日零時起生效,有上開公告及計畫圖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佐,是該土地雖為私有地未被徵收,但已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限制其使用在案;且無論係建造、改造或拆除防水之建造物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核準,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坦承於興建之初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被告甲○○與證人乙○○二人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筋防水擋泥牆後,使客雅溪之河床變小,嚴重妨害溪水流向,於汛水期勢必會影響水道排洪,嚴重危害臨近地區人民之命財產安全乙情,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工養字第三九三二九號通知函、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甲○○與證人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次刑之教訓應知警愓,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基於犯意聯絡,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在公告劃定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新竹市○○路中興橋客雅溪旁河床內(柴橋段六四二地號)建蓋防水擋泥牆,使客雅溪之河床變小,嚴重妨害溪水流向,影響水道排洪,致生公共危險,危害臨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嗣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函限於文到二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仍未拆除,因認其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有新竹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劃案、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工養字第三九三二九號通知函、現場照片十幀及地籍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係伊兒子花錢要伊請工人去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丙○○並非住地上開土地附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該筆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亦非其所有,被告丙○○之所以會僱工在該土地上建造擋泥牆係因其兒子之託等情,亦經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二人分別於偵、審中供承在卷,是真正決意在經公告限制使用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防水擋泥牆之人確實為共同被告甲○○及證人乙○○二人,其二人亦分別供稱錢係其等所出,而擋泥牆建好後,亦係供證人乙○○擺放生意所用之大型藝術品,此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丙○○只因其為證人乙○○之父親,受乙○○之託而出面僱工興建上開擋泥牆,其辯稱不知情乙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至於證人乙○○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經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其與被告甲○○間確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