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越過牆垣,及打破玻璃、越過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宅,竊取自行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王薪剴 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 聶某 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二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越過牆垣及窗戶進入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宅,及騎乘該失竊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家之窗戶本來就壞了,伊是進去叫甲○○之舅舅起床,並未打破玻璃及偷自行車,且被查獲之機車係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男子借伊的,約定一、二小時後還車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初訊中已對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八時許之竊取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及證人 鄧進榮 證述屬實。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供承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越過牆垣及窗戶進入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宅,若稱於凌晨二時翻牆爬窗進入他人住宅,係為叫人起床,孰能相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及鑰匙二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有三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再犯此次竊盜犯行,時間相隔已久,顯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且本院認對其判處有期徒一年,已足對其儆懲,令其思過向善,而收刑罰之效,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若再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恐矯枉過正,不利於其服刑後適應社會之狀況,因此本院認本件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雖陳稱該鑰匙係綽號「小陳」所有,惟其於本院初訊中已供承係其所竊,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另涉有連續竊盜罪嫌,雖此竊盜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竊盜部分有連續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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