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50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戴世璋
被 告 洪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