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93號
法定代理人 鄭家銀
訴訟代理人 陳易強
被 告 歐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12(改編後為東光街81號5樓之12)房屋之所有人,係原告
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管理費
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40元,被告所有房屋之坪數為9.19
坪,每月管理費為368元,被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
5月31日止,計積欠管理費8,464元(368元/月×23月=8,464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美麗殿社區生活管
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美麗殿社區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管理費欠繳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4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