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99號
被移送人 李金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277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李金蓮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金蓮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3
日23時59分許至24日0時33分許、及同年9月26日17時58分許
,向被害人 羅淑卿 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住處
之鐵皮屋屋頂投擲石頭、垃圾等物,致有危害羅淑卿之身體
或財物及製造噪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行為,須行為
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依社會通常觀念上,
對人身具有殺傷功能之物品)而有發生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
的身體或財物遭受傷害或損失之虞者,始構成本款之處罰要
件。
三、經查:上開行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卿報案後,移送機關
即通知被移送人到場詢問時,因被移送人情緒不穩而不願繼
續製作筆錄自行離去,移送機關再多次依法通知被移送人需
到場而仍未到場說明。雖證人羅淑卿於警詢指稱: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以撿拾路邊石頭朝其住家之鐵皮屋丟擲及以
竹竿刮屋簷而製造噪音、並在其住處外亂丟垃圾至小貨車底
部而有危害其身體或財物之虞,嚴重影響其個人生活及住家
安寧等情,並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為證。然依證
人羅淑卿之上開證詞,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及有妨害證
人羅淑卿之生活安寧情事。惟審酌被移送人朝證人羅淑卿住
處之鐵皮屋頂丟石頭及放置垃圾之行為,復依證人羅淑卿於
警詢陳述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僅對其有製造噪音而未直接危
害其身體或有造成財物之損害,又放置之垃圾之內容為透明
塑膠袋內包淺藍色布料及檳榔渣內容觀之,顯然該包垃圾未
具有殺傷力。揆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
說明,據證人羅淑卿所指述被移送人之行為,尚未構成此部
分之規範,依法尚難逕以此條相繩。
四、至移送機關復以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之行為,因該條款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並非法院裁處之範圍
,移送機關應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同法第31
條之規定時效內,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