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送達代收人 吳宗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劉董懿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零五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八萬九千
六百七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二元由
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萬
零五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與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
借款日起,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惟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
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本案
債權讓與時止,動用該卡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
(下同)166,586元,其中本金為89,673元竟未依約於最後
繳款日前繳付上述金額,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經中
華商業銀行催索而無效果;又該對被告之債權,前經中華商
業銀行於94年3月23日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就
本案債權再轉讓與原告,並均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爰依
受讓信用卡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52元(原請求166,586元,嗣經減縮為100,
052元),及其中89,673元,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信用卡
申請書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1
份、被告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受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利息部份,原告於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請
求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不得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9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而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減縮之聲明內容
即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訴訟費用
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6,586元,惟其後減
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100,052元,則被告依法應負其敗
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0,05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