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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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5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劉草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以被告 陳憲智 為連帶保證人(已調解成立),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
卡起至95年4月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9,4
97元未按期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清償日
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