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一.○一亳克,顯已逾上開標準;又被告經警當場檢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狀態,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大笑等現象,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