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於基隆市○○○路○○○巷住處飲用啤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號前,逆向行駛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警測得為0.78MG/L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值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有駛入對向
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被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且又駕車肇事,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程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固無不合。惟查: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原審僅論處被告罰金六千元,並宣告緩刑二年,顯然不足以達懲戒之目的,與刑法設該條罰則之立法意旨有違,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對他人所生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蔡佳玲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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