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十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七一‧二mg/dl,復駕車撞及被害人停放路旁之車輛,係明知故犯,無視法令規定,原審僅判決一萬五千元罰金,實無法杜絕犯行,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即肇事後約半小時),經基隆長庚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一七一‧二mg/dl,換算成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為O‧八五mg/l,有基隆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一紙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駕車時無故偏離車道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顯見其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強行駕車肇事,危及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被告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除需繳納道路交通違規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外,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經行政罰與刑罰併行處罰結果,已足生懲儆之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車主所受之財產損害,惟此乃民事賠償責任問題,被害人猶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因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陳培仁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