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 邱文雄 被上訴人 彭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68元,起訴時僅請求4,683元。本院從其請求」。惟查本案為汽車損壞之損害賠償案件,原審既認原告得請求扳金及烤漆工資,即應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詎審判長未予闡明,違背闡明義務,為違背法令。至於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則因舉證困難而被駁回,查上訴人之車輛被撞,致有20日無法營業,原審自可依內政部公布最低工資每月19,047元作為判決基礎,惟原審全部駁回,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98元,及自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所受損
害部分,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4,683元,提起上訴後,再請求扳金及烤漆工資部分,此核屬訴之追加,乃為法所不許。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汽車修理費4,683元,雖其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全部修理費用,已逾該請求之金額,然就上訴人該部分之聲明或陳述而言,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不生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之疑義,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審自無行使闡明權,以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擴張訴之聲明之義務。故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擴張訴之聲明,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並無理由。
四、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營業損失部分舉證困難,原審自可依最低工資作為判決基礎,卻逕予駁回,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有判決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書,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仍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曾提出以最低工資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審就此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以判斷,自無任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