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程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程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程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3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2年8月(共3罪)、2年9月(共2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其中編號1至3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為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4款情形之ㄧ,惟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既係因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103年6月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修正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 游程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9月││││(3次)│(2次)│├────────┼───────────┼───────────┼───────────┤│犯罪日期│101年12月2日凌晨5時│⒈102年2月23日19時40│⒈102年2月17日17時許│││43分許│分許│⒉102年2月25日19時35││││⒉102年2月27日20時許│分許││││⒊102年3月6日19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22、83│102年度偵字第6322、83│102年度偵字第6322、83│││01、1113號(原聲請書誤│01、1113號(原聲請書誤│01、1113號(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2│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2│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2│││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102年度訴字第96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102年12月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61號│103年度執字第561號│103年度執字第561號│││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附表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中)│中)│中)│└────────┴───────────┴───────────┴───────────┘┌────────┬───────────┬───────────┬───────────┐│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15日(中旬某│││││日)至102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29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7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