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英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1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玉英之子 劉富雄 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行事件,積欠 王伯群陳春華鄭夙雅 新臺幣(下同)52萬2千元,雙方於民國93年6月5日以
36萬元達成和解,並由林玉英擔任劉富雄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債務經債權人索討未果,由債權人王伯群、陳春華與鄭夙雅聲請前揭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王伯群、陳春華及鄭夙雅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林玉英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前揭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詎料林玉英竟基於損害王伯群、陳春華等人之債權之接續犯意,為以下行為:(一)被告之夫 劉華林 於97年2月14日死亡,遺留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林玉英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3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虛偽登記在其女 劉富美 之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林玉英之債權人。
(二)劉華林係退除士官長,生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其死亡後,林玉英得支領原階薪給半數(即半俸),並於97年7月1日起生效,每年分上半年及下半年共2期發放,林玉英於98年第1期得領受之半俸,經債權人王伯群、陳春華與鄭夙雅聲請強制執行,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執行命令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全部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經被告聲明異議,而於98年2月20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發函更正為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3分之1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復經債權人聲明異議,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再度發函更正為將林玉英得支領半俸之3分之1及年終慰問金全部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惟於98年1月19日所發出之執行命令,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故98年第1期之半俸應已屬於債權人,上開更正後之執行命令,應自98年第2期之半俸始生效力,詎國防部於98年3月間始作業,並依據98年2月20日所發出之執行命令,僅扣除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3分之1予債權人,其餘款項仍讓林玉英領受,林玉英即於98年3月2日向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10萬元,然所領得之款項未用以清償債權人王伯群等人。因認被告就(一)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另就(二)部分事實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王伯群、陳春華等人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清償債務案全卷(含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郵件代收登記簿影本、債權憑證影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收件第37
930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件影本、臺南市後備指揮部98年12月3日南後市動字第0980005460號函及所附退休俸人員俸金發放冊影本3件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玉英,固不否認有將上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女劉富美,及於98年3月2日領取其配偶劉華林之退休俸及慰問金10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支付命令的事,系爭房地登記給伊女兒劉富美,並不是為了要避免強制執行才登記等語。辯護意旨另辯護稱:(一)就支付命令部分,當時被告並不知道有支付命令存在,被告本人也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且依證人 萬義 生之證詞可知,郵件代收登記簿上該支付命令是用蓋章的,惟蓋章並不表示是被告收取的。王伯群、陳春華及鄭夙雅三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程序過程,並未通知被告,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明知該次執行程序,恐有誤會。(二)被告係依據國軍財務組通知而去領款,並無毀損他人債權之意,且事後亦未接到法院要被告回復原狀之通知。(三)對公訴人起訴使公務員登記不實部分,被告是因為當時其夫劉華林過世時,尚有銀行貸款及向他的子女借貸款項的債務,因為女兒劉富美有固定工作,可以辦理貸款才能清償原本貸款,而 劉富屏 、劉富雄工作、收入均不穩定, 劉金鳳 表達智識能力不足,也沒有工作,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由劉富美繼承並辦理貸款以清償負債,相關的過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或故意,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且系爭房地民事部分,王伯群等人曾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是以本件被告縱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
五、經查:
㈠、本件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林玉英之子劉富雄積欠王伯群債務、王伯群等人對被告林玉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如下:⒈劉富雄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4號強制執
行事件,積欠王伯群債務(債權憑證上記載債權人:王伯群、代理人:鄭夙雅;債務人劉富雄)。(見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卷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⒉鄭夙雅以劉富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9994號
強制執行事件積欠債務為由,與劉富雄於93年6月5日以36萬元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93年6月5日和解書)。(見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卷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⒊聲請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於96年2月14日以債權人
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並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林玉英部分⑴林玉英係劉富雄93年度執字第9994號執行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有93年6月5日和解書足憑;⑵劉富雄未依和解書第5點所示還款;⑶鄭夙雅已於95年9月22日以台南47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3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共有,請核發支付命令。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之聲請,於
96年4月14日對林玉英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年4月19日送達於被告林玉英住處,由住處大樓管理員 萬義生 簽收。
⒌93年6月5日和解書上雖記載「立書人乙方林玉英」、並
有「林玉英」之署押及印文,惟該「林玉英」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劉富雄所偽造,劉富雄因偽造93年6月5日和解書上「林玉英」之署押及印文,犯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
⒍王伯群曾於98年5月14日(告訴狀記載日期為98年5月12
日)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536號),告訴內容略以:劉富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和解書上(按:指93年6月5日和解書),盜用林玉英之私章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等語。
上開事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並有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3年6月5日和解書、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卷(見外放該卷之影印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見外放該案卷影印卷第6至7頁)、刑事告訴狀(見98年度他字第536號卷第28至3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林玉英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無非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有被告印章之印文,且被告之女劉金鳳從未表示曾代領該信件等情為據,而認被告明知對告訴人王伯群等人負有債務而仍故意處分其財產。惟查:
⒈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係於96年
2月14日以債權人身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玉英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案號: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並於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林玉英部分⑴林玉英係劉富雄93年度執字第9994號執行事件之連帶保證人,有93年6月5日和解書足憑;⑵劉富雄未依和解書第5點所示還款;⑶鄭夙雅已於95年9月22日以台南47支郵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3人(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共有,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命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93年6月5日和解書上「林玉英」之署押及印文均係被告之子劉富雄所偽造,本案被告林玉英並不知情等情,業據劉富雄坦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536號卷第11頁),且劉富雄因偽造93年6月5日和解書上「林玉英」之署押及印文,犯偽造私文書罪,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林玉英辯稱其不知這些事等語,應堪採信,可見被告並不知有上開經劉富雄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之93年
6月5日和解書存在,亦不知其對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有何債權存在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住處後,是由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
員萬義生簽收,證人萬義生於偵查中雖證稱:「96年4月
19日之支付命令是否由林玉英收受已記不清楚」、「如果是林玉英本人領信的話,她都是蓋章的,因為她不識字,假如是她女兒劉金鳳的大部是簽名,偶而蓋林玉英的章,劉富雄幾乎沒有領過信件,假使有也是簽名。」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61號卷第29至30頁)。惟證人劉富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我媽媽不認識字,支付命令應該是寄到我家,但我媽媽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直到法院現在調我媽媽出庭,我媽媽才知道,因為我媽媽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支付命令當時有寄到你們家,是誰去領取支付命令,為何會蓋有林玉英的章?)有蓋她的章,印象中是我領的,但是我看了之後就把支付命令撕掉,因為我不懂,且我之前已經付了他十幾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145頁),證人萬義生雖表示劉富雄幾乎沒有領過信件,仍不排除有領過之可能;且被告既未簽署93年6月5日和解書且未在其上蓋印文,苟被告有收受上開支付命令,衡情應會提出異議,惟被告卻未提出異議,可證被告之子劉富雄證稱本件係其領取支付命令,被告根本不知道這事件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有領取支付命令一節即乏依據。承上所述,被告並不知有上開經劉富雄偽造其署押及印文之93年6月5日和解書存在,亦不知其對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有何債權存在,且本人未收取上開支付命令,其辯稱不知有支付命令等語,自堪採信,則其對「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對被告有債權」乙事無所認識,亦堪認定。
㈢、又系爭房地於9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華林所有;於95年9月20日以劉華林、被告林玉英為債務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6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96年6月12日以劉華林、被告劉富屏為債務人,向王耀輝設定12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7日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審查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24至26頁、第52至54頁、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99至110頁)。再參以劉華林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英、劉富屏、劉富雄、劉富美、劉金鳳於劉華林死亡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劉富美繼承,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富美所有,劉富美乃於97年5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
6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6日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在卷可憑(98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33至34頁,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99頁、第125至134頁),再依上開申請資料內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塗銷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98年度他字第3066號卷第130頁),是辯護意旨稱劉華林過世時,尚有銀行等貸款,因劉富美可以辦理貸款,才能清償原本貸款,乃約定系爭房地由劉富美登記繼承並辦理貸款轉貸,以清償劉華林生前之相關負債等情,應堪採信。足證被告在對「陳春華、鄭夙雅、王伯群對被告有債權」乙事無所認知情形下,與劉華林其餘繼承人約定系爭房地由劉富美登記繼承並由劉富美負擔貸款轉貸,其並配合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給劉富美,自非為損害他人債權之虛偽登記,即不能令被告林玉英負刑法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與損害債權之罪責。
㈣、公訴意旨另以國防部於98年3月間作業,並依據98年2月20日所發出之執行命令,僅扣除被告林玉英得支領半俸及年終慰問金之3分之1予債權人,其餘款項仍讓被告林玉英領受,被告林玉英即於98年3月2日向國軍臺南財務組領取10萬元,然所領得之款項未用以清償王伯群等人,認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取上開其餘款項時係是在98年間,依當時(即10
0年6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於關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被告所得領取之其夫劉華林之退休俸與生活補助(即慰問金)等半俸,依法即須酌留被告林玉英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究應酌留多少給被告生活?即由執行法院裁量扣押之比例,是以,本件國軍台南財務組係依據法院之扣押命令之比例發放劉華林月退俸與慰問金予被告,此有台南後備指揮部98年12月3日後南市動字第0980005460號函及所附退休俸生活補助人員俸金發放清冊影本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11194號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所領取部分乃執行法院依法酌定之生活必需部分,被告自得就此部分領取之金額使用收益或處分,自無毀損債權可言。
㈤、依上所述,由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玉英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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