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魏營衍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歐嘉文 律師被告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300萬元之違約金。」之判決。其後於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撤回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依約先於102年6月24日交予被告以「發票日102年6月24日、票面金額27,693,750元」、「發票日102年6月24日、票面金額27,693,750元」為內容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借款之款項;嗣於同年月25日另交予被告以「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9,612,500元」為內容之支票1紙,作為第二期借款之款項(上開三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共計交付被告6,500萬元之借款。詎料,當原告分別100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提示由被告為清償該筆借款所生利息而背書轉讓之支票時,竟不獲付款,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迄今尚有本金全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另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被告遲未依約遵期履行給付義務,且由被告所背書轉讓之利息支票自102年8月26日即遭退票而無法兌現,是應自退票之日(即102年8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給付1300萬元之違約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已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確屬有據:⑴被告業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確實曾
於10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原告亦依約分別於同年月24、2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又原告為證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物性,於交付借款時,即將所欲交付支票3紙先行影印留存,並請被告於該支票影本下方立收受憑據,則原告已就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之權利要件事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所立收款憑據及被告自認簽名及收受借款等件為證,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被告固以「(法官問:系爭契約書是否你蓋章簽名?)…,我簽的時候條款是空白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法官問:是誰盜蓋的?)地政士,如果是我蓋的,我絕對不會同意。」云云,作為兩造未有借貸合意之抗辯,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於「其於未擬定任何條款之空白借貸契約上簽名」及「其印章被盜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需具備之要物性(亦即原告
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業已詳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確屬有據,被告以102年6月20日未收受借貸款項作為抗辯,實不足採信。
①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係要物契約,然並未要求於消費借貸合
意成立時,即需交付金錢予借用人;更何況,衡諸現今消費借貸放款實務,均係貸與人與借用人先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嗣後待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由貸與人放款予借用人,此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明:「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2年6月25日權利人:魏營衍、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65,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智香,1分之1」等語,即足證之;另由原告交予被告收受之支票與被告所立收受憑據等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②本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款,其目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之
舊債務,即所俗稱之「借新還舊」,以塗銷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原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第四順位、第五順位、第六順位、第七順位、第八順位、第九順位之抵押權,此參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及102年5月21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自明。又原告為慎重其事,確認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已獲清償,以確保前順位抵押權均能順利塗銷,使被告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原告之後順位普通抵押權,能夠足額擔保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借款債權,爰於102年6月25日向前順位抵押權人 林瑞裕 (該日塗銷之前順位抵押權均由林瑞裕代理)提出上揭該支票影本,並請求確認收到該筆款項,此亦有前順位抵押權人林瑞裕所立之收受憑據可稽。
2、被告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未經公證」及「設定抵押權之日未交付借款」為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⑴被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未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經公證人
公證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蓋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規定,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期尚須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然該條規定至今未定明確施行日期而未實施;更何況,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係在規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之物權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契約無涉,被告自不應將向原告借貸之債權行為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物權行為相互混淆。
⑵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則
本件原告縱未於抵押權設定當日交付借款予被告,然本件原告嗣後既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基於「僅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之從寬認定抵押權從屬性之實務見解,即難謂該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違反抵押權從屬性。
3、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應自102年6月25日起算,而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即10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及第二個月(即10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之利息,自第三個月(即102年8月25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予原告:
⑴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2年6月24、25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是被告既於102年6月25日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借款,則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即應自102年6月25日起算;被告雖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借款之第三個月利息云云,然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即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就此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又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年息19.8%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所審理者係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與為擔保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涉,故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上所載年息4%之部分,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屢次向原告委任之地政士即訴外人 劉珂 均索取土地登記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影本,均遭置之不理,直至102年8月28日,被告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時,始發現原告與劉珂均於未知會被告之情形下,自行於102年6月20日設定本件抵押債權。惟查:
1、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條文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印上,被告未曾過目,印章也非被告本人所蓋,原告於102年6月20日時亦未給付債權款額給被告,是系爭債權係原告與劉珂均共謀偽造無疑。
2、系爭借款契約書未依民法第166-1條規定經法院公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如對民法第166-1條規定存疑,應依民法第277條規定,提出證據反駁之。
3、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第一期款之支付日期,原告應於抵押權設定之日支付5,500萬元給被告,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日期為102年6月20日,而系爭支票之背書日期為102年6月24日、25日,原告並未於債權設定之日即102年6月20日給付款項給被告,系爭借款契約書亦未見被告載明親收足訖無訛之簽字,則參照民法第47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縱原告提出102年6月24日代償支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仍須舉證系爭借款契約書於102年6月20日簽立時,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金錢,契約始能成立,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即非有效。又原告明知系爭借款契約書無效,竟仍於102年6月20日持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應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另系爭借款契約書既係由原告提出,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4、原告雖稱被告承認在系爭支票背面有背書與收到日期云云,惟查,被告始終未表明在102年6月20日有收到系爭支票所載之款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
5、綜上,系爭借款契約書既未經法院公證,原告又違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在先,是原告依據無效之借款契約書與違法的土地抵押權設定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法不符。
(二)原證3支票之背書雖為被告所親簽,但該3紙支票並非支付本件借貸之利息支票,而是向原告借錢週轉之支票,與本件無關,原告既稱原證3之支票是利息支票,為何還分別於102年7月25日、29日匯款50萬元、976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原證3支票是被告給付原告利息之支票。再者,系爭借款契約書僅載明利率年息19.8%,並未載明利息給付時期,被告何須開立原證3支票給付原告利息?另依民間放款習慣,均先預扣三個月利息,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借款之第1個月至第3個月之利息,直至102年9月25日起才未付利息。
(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條款,完全不符公平原則,對被告造成重大不利益與不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書應為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102年6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借款支付日期約定,第一期款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於抵押權設定之日支付5,500萬元以代償乙方(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原第二順位至第九順位抵押所設之債務。第二期款甲方於抵押權設定完成之次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千萬元至乙方同意共同指定之帳戶。其中有關利息約定為年息19.8%、遲延利息以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約定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之賠償違約金為1千3百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惟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其餘支票、本票或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自不兌現之日加算違約金、遲延利息(第11條)。
嗣後,原告依約先於102年6月24日交予被告發票日同為102年6月24日及票面金額各為27,693,750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借款之款項,又於同年月25日另交予被告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9,612,500元之支票1紙,作為第二期借款之款項,原告共計交予被告6,500萬元之借款。詎料,當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提示由被告為清償該筆借款所生利息而背書轉讓之支票計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時,竟不獲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102年6月24日面額各為27,693,750元支票影本2紙、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發票日102年6月25日面額9,612,500元支票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102年8月25日、同月28日及同月28日依序其面額各為508,250元、500,000元、81,946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單各3紙,附卷足憑,堪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未依民法第166-1條規定經法院公證,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條文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印上,被告未曾過目,印章也非被告本人所蓋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固為民法第73條、第166條之1所明文規定。但查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期尚須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然該條規定至今迄未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公告施行日期而未實施。且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係在規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之物權契約,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債權契約無涉。是被告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未依民法第166條之1規定經公證人公證為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無效,即無可取。
⑵復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及89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提出經被告簽名、蓋章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係真正(見本院10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並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條文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印上,被告未曾過目,印章也非被告本人所蓋,是地政士蓋的,而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惟系爭借款契約書由兩造即貸與人與借用人於已擬定條款之契約書上簽名應為常態,而於未擬定契約條款內容上簽名為變態;再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書證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倘不能證明確係遭人盜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該證書亦為真正。而本件被告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上開變能事實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就消費借貸已達成合意,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殊不足取。
2、被告復辯稱:消費借貸須借用人真正收到貸與人之金錢,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才能正式成立,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成立日期為102年6月20日,當日原告未交付任何金錢該系爭借款契約書,亦未見被告簽字載明「親收足訖無訛」,原告應舉證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如未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未正式成立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原告借款6,500萬元,原告依約先於102年6月24日交予被告發票日同為102年6月24日及票面金額各為27,693,750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一期借款之款項,又於同年月25日另交予被告發票日102年6月25日、票面金額9,612,500元之支票1紙,已據原告提出上揭支票3紙,已如前述。且查:
⑴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審理時訊問當事人本人即被告稱:「
(系爭契約書是否你蓋章簽名?)簽名是我簽的,…」、「(銀行支票新台幣27,693,750元整二張,新台幣9,612,500元整支票一張,是否收到?)有。」、「(是否收到這部分的錢?)有,三張支票的錢都有收到,總共新台幣65,000,000元整。」等語(見同日審判筆錄第2、3頁)。且核上開面額27,693,750元整支票二張有被告簽名蓋章「2013年6月24日收到代償支票共伍仟伍佰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字樣,另9,612,500元整支票一張,亦有被告簽名蓋章「2013.6.25魏智香收到新台幣9,612,500元支票一張」等字樣,此有上揭支票影本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原告所貸與之金錢共65,000,000元,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同月25日交付由被告收受之事實,已據被告自認在卷。雖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102年6月20日簽立,借款65,000,000元則分別於同月24及25日交付。惟消費借貸契約固係要物契約,並未要求於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時,即需交付金錢予借用人;且衡諸現今借款習慣,均係貸與人與借用人先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如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均係於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再由貸與人交付款項予借用人,此由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載明「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2年6月25日。權利人:魏營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所立借款契約書發生之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智香,1分之1」等字樣,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原證4)。是被告以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當日即102年6月20日交付借款,遽認系爭借款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云云,要屬對法律之誤解,顯不足取。
⑵再者,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款,其目的係為清償其所積欠
之舊債務,即俗稱之「借新還舊」,使被告得以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原第二順位至第第九順位之抵押權,而原告已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以前開發票日同為102年6月24日及票面金額各為27,693,750元之支票2紙合計55,387,500元,清償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土地102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份及抵押權人林瑞裕簽收上開面金額各為27,693,750元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消費借貸金額6千5百萬元,除上開已交付面額9,612,500元支票一張借貸金額已如數交付,已如前述外,其中55,387,500元部分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借款契約代替被告消償上開第二順位至第九順位抵押權債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核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已足認定。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所需具備之要物性,已詳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款項已交付之事實,亦不足取。
3、關於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清償期限已否到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成立後原告共計交予被告6,500萬元之借款,被告除給付第一、二個月之利息外,原告分別於100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提示由被告為清償該筆借款所生利息而背書轉讓之支票計3紙(下稱系爭支票3紙)時,竟不獲付款,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系爭6,500萬元之借款期限,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上開支票不兌現之日(102年8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上開經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影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3紙係經其背書轉讓及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支票3紙並非支付本件借貸之利息支票,而是向原告借錢週轉之支票,系爭借款利息借錢時原告就扣了三個月之利息,第一、二、三個月利息,從第四個月開始沒有付,102年9月25日起就未付利息云云。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姑不論系爭支票3紙是否用以支付系爭借款第三個月之利息支票,系爭借款利息除原告已自認第一、二月份之借款被告已支付收取,被告無庸舉證外,被告主張其已支付第三個月(即102年8月份)以後之利息,即應負舉證任,而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取。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自102年8月26日起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四條關於遲延利息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該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36.5,顯然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故原告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四)末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違約金之酌減,係由法院職權行使之,並不待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減,法院酌減之標準,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且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的標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8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履行時之賠償違約金1,300萬元。惟本件系爭借款之金額6,500萬元,其約定利息高達年息19.8%,遲延利息亦高達每百元一角,依債務人如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害,及債務人之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享受之利益以觀,本院認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已受有遲延利息之給付,再約定違約金1,300萬元賠償,已屬過高。被告雖未抗辯,本院仍應依職權酌減為400萬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000元(本金65,000,000元加違約金4,000,000元)及其中65,000,000元自民國10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已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