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邱文雄
被   告  彭文星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2日下午7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街往光德橋方向行駛,行經光德橋時,疏未注
意前方同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亦行經光德橋直行,竟自原告車左後方加速超車,因超車
不當致撞及原告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
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683元。又原告在市場做
生意,每日約有2000元之收入,因原告車被撞送修,共計
20日無法營生,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共計44683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肇事地點即光德橋單向僅容1部汽車通行,且被告當
時係跨越雙黃線超車才與原告車發生碰撞。又肇事後被告
要求原告先將車輛移置路旁,被告答辯狀卻稱原告自行移
置車輛,即與事實不符。
2、原告受損車輛尚未維修,目前停放在原告住處,平時做生
意係委請他人載送,故原告無法提出車輛送修期間證明文
件。另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部分,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明。
3、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3年1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
書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肇事地點即光德橋雖僅有2車道(往來各1車道),但1
車道可容納2部汽車併行,案發當時原告車極靠右緩慢行
駛(等於佔用機車道),被告判斷原告行向為過橋後準備右
轉,遂自後超越原告車,且已超越在原告車前方時,原告
車突然往左偏駛,致擦撞被告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
處,此從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即無過失可言。倘鈞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有過失,因原告亦有過失,故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且原告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原告車為自用車,並非營業
車,有何營業損失可言?原告復未提出所謂營業損失之證
明,若原告無法證明,請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三)原告於事發後先行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被告經到場警員
告知後,始知悉對維持現場已無意義,且嚴重妨害交通,
遂被要求將車輛移置路邊。
(四)被告不同意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
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均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之光德橋時,明知該路段為交岔路口進入光德橋,橋面為雙
向各1車道,且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及交岔路口處不
得超車,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原告車直行,竟自原告車左
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致與原告車發生碰撞,顯然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即為肇事
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原告係無照駕駛汽車行經肇
事地點即光德橋,依其左前車頭凹損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
意適有被告自左後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致無從及時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
責任可言(無照駕駛部分,應由道路交通管理機關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與肇事原因無涉)。又本院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該委員會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從監視器畫
面看出:「……畫面時間19:06:45長億六街往光德橋方向綠
燈亮起,19:06:47可見①(即被告車)②(即原告車)兩車進入
路口相對位置,以監視器畫面投影白板上,以定點方式定位
長億六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位置,此時①車車頭燈所在位
置已逾越長億六街中央分向限制線。19:06:49兩車發生碰撞
」等情,據此鑑定結論為:「①彭文星駕駛營業小客車,於
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擦撞前行車,為肇事原因。②邱文雄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
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本院上揭認定大
致相符。是原告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車所受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被告所為否認過失及適用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規定等抗辯,要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之事
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車輛損害部分: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4683元,依原告提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
4683元、鈑金工資3700元、烤漆工資7900元,合計16283
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
以修理費據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有
汽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0年4月
,迄至肇事時即2013年6月12日,約已使用13年2個月,故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等工資11600元,共計12068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金額應為12068元,
但原告起訴時僅請求4683元,本院從其請求。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在市場做生意,每日約有2000元之收入,因
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被撞送修,共計20日無法營生,受有
營業損失40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曾命原告提出車輛實際送修期間及在市場營生每
日營業收入2000元等證明文件供參,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原
告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告受損
車輛尚未維修,目前停放在原告住處,平時做生意係委請
他人載送,原告無法提出車輛送修期間證明文件,亦無法
提出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之證明。」等語在卷(參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所有汽車受損部分既尚未
進廠修復,且仍正常在市場營生,自不生汽車送修期間無
法到市場做生意,致發生營業損失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嫌無憑。
(三)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468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683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
共計4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訴之判決
,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0.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額為1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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