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劉王彩蘭代理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王彩蘭(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謝元度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謝宗輝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王彩蘭(女、民國七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早年隨配偶 劉光業 (已歿)來臺,並收養一女 劉蒂 (已歿),在臺已無任何親屬。相對人因智能退化,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謝元度(男、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指定謝宗輝(男、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洪崇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因相對人嗜睡無法喚醒而不予訊問,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器質性精神病、 帕金森氏症 ,其程度重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㈠相對人之配偶劉光業、子女劉蒂均已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謝元度、謝宗輝、 李佩卿李惠娟 對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對受監護人身心狀況與表意能力之評估:①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據觀察,受監護人目前已無法言語、行動,因此其身體整潔均需看護協助打理,觀察受監護人四肢並無明顯外傷,體型偏瘦,目前體重約三十四公斤,但其服裝合乎時宜,整體受照顧狀況良好。受監護人目前與臺籍管家、外籍看護同住,住所為社區型公寓,安全性佳,住家內部環境乾淨,其受照顧之環境相當完善。受監護人目前所有動產均已受中國信託保護,其信託之利息多由謝元度、李佩卿協助領出,並負擔受監護人所需之開銷及看護、管家費用,受監護人目前居住房屋為受監護人名下所有,無意動用受監護人之動產或不動產。②受監護人之表意能評估、可期待之結果:受監護人並無表意之能力,因此無法具體陳述。2、對聲請人或選定監護人之身心狀況與意願之評估:①監護意願評估:過往受監護人的照顧事宜,多是由李佩卿協助處理,謝宗輝、李惠娟與受監護人過往互動頻率較少,但當受監護人有任何需要協助時,四名監護人皆能適時提出協助,本會觀察謝元度較有意願任監護人,並且認過往與李佩卿配合狀況良好,希望未來繼續維持,但李佩卿較不希望牽扯到受監護人財物問題,且自認身體狀況較差,若基於朋友情誼,願適時協助,但不願擔任監護人,整體觀察謝元度較有監護意願,其態度也較積極。②監護能力評估:謝元度、謝宗輝共同經營診所,經營迄今約五十年,經濟狀況穩定,謝元度身體狀況健康、硬朗,過往應無對受監護人有任何不利之言行。謝宗輝身體狀況良好,過往應無對受監護人有任何不利之言行。李佩卿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俸,李惠娟目前在臺積電就職,收入穩定,兩者過往應無對受監護人有任何不利之言行。四名監護人均有能力行使監護權。③監護時間評估:受監護人目前主要照顧者為臺籍管家、外籍看護。而謝元度、李佩卿每週均會前往受監護人家中探望二至三次,倘若有任何急事要處理,兩人均能撥空前往協助,謝宗輝、李惠娟為晚輩,與受監護人互動頻率較低,李惠娟在新竹工作、居住,較難處理受監護人緊急之手續。本會評估謝元度、李佩卿較有時間提供受監護人穩定之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受監護人目前與臺籍管家、外籍看護同住,住所為社區型公寓,安全性佳,住家內部環境乾淨,其受照顧之環境良好。⑤監護規劃評估:本會與謝元度、李佩卿討論後,知悉受監護人曾於意識清醒時,表明不願變更其居住環境,因此監護人們均是尊重受監護人之居住意願,維持目前照顧環境及方式,就財物部分,謝元度無意變動受監護人之信託財產以及所居住之公寓,而李佩卿較不願干涉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問題。3、具體建議:受監護人應受監護宣告,並由謝元度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並由謝宗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財龍監字第一0三0七九七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訪視報告,認謝元度為相對人之友人,
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亦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安養等相關事宜已多年,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謝元度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前開訪視報告亦評估謝元度應有足夠之照護能力,是本院選定謝元度為監護人。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謝宗輝係相對人之友人,其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謝宗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謝元度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謝宗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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